《民法总则》胎儿所享受的权利不仅限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王大义、 李晓鹏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1日,三亚市政府印发东岸村棚户区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规定,至该方案批准发布之日止,符合方案规定条件的人员,可认定为安置对象,同时对安置对象的认定条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安置标准等事项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2016年8月24日,李某母亲符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在确定人口时以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符某和李某2(李某之姐)予以确定。随后,吉阳区政府向符某支付全部补偿款。符某是东岸村原籍村民。2016年8月22日李某出生,并于2016年9月13日落户在符某户内。后李某因未被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将三亚市政府起诉至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律师说法】
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为是相当广泛的,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村民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其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在征收集体土地时,胎儿已经存在于母体之中,因此要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