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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波折 终被宣告无罪

发布时间: 2018年01月29日 来源: 作者: 点击量:

案件事实

1991年,张某在兰州投资创建了外商独资企业A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经过张某及其公司管理层的共同努力,A公司日益蓬勃发展,并在全国开设了多家分公司和子公司。由于公司的日益壮大,公司管理层内部关于公司的发展及股权控制出现了较大争议。2007年8月,A公司更是形成了“原公司董事长张某离职,由公司董事李某某任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后张某拒绝履行该董事会决议,A公司便将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张某履行该董事会决议并移交A公司的相关手续。后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A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变更为李某某。为了继续获得对A公司财务和公司主要事务的控制权,2009年2月28日,张某指派时任A公司文档专员的王某召集A公司财务及相关人员将A公司的财务账册、凭证及各部门的统计报表等会计凭证共计37本526份整理装箱,雇用车辆全部运送至A公司在外省某市的分公司核账。2009年3月,李某某正式接管A公司后发现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严重缺失,管理资料也不知去向,遂向公安局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A公司的报案后,对王某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进行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区检察院经过审查,认定2009年2月28日,张某指派王某召集A公司财务及相关人员将该公司财务账册、凭证及各部门的统计报表等会计凭证计37本526份,雇用车辆转移至A公司在省外某市分公司藏匿。经会计事务所鉴证,会计凭证计37本526份,涉案金额计9900余万,张某、王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遂于2010年6月24日向某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要求依法追究张某、王某的刑事责任。

某区法院一审审理后判决:王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该判决作出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遂将本案发回某区法院重审。

重审后某区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王某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宣告张某、王某无罪。该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律师意见

王某亲属委托的辩护人是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邹世语律师。邹世语律师认为,检察院的指控不能成立,王某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主要理由是:

《刑法》第162条第2款规定,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制度。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保存,故意予以隐匿或者销毁。本罪所称“隐匿”,是指故意隐藏的行为。即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会计监督时,将应当提供接受监督检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隐藏拒不提供,或者对应当提供给社会监督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而本罪所规定的被隐匿的是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至于公司的进出库单等其他资料,并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同时,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构成该罪。

本案中,张某为了争夺公司控制权,要求王某将公司会计资料运往A公司的分公司,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转运会计资料的整个过程并未脱离A公司的控制。因此,王某主观上没有隐匿账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账册的行为。同时,其行为并没有侵害到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制度。转运至外省某市分公司的财务凭证,已全部运回至A公司。王某等人转运财务凭证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更没侵害到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制度。因此,单纯从情节严重这一点考量,也没有达到法定的定罪标准。

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案件释法依据和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本案被告人王某作为A公司的员工,其根据A公司唯一法定出资人张某的指派,协调将A公司的财务凭证转运至外省某市分公司厘清进出库账目的行为,是履行员工职责的职务行为。同时,王某根据张某指派协调转运财务凭证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隐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且事实上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没有侵害到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制度。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普法教育的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国家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等方面的特殊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而在近年来的实践中,某些单位和个人在违法经营后,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频频发生,有些单位为了小团体的利益弄虚作假,有的甚至直接从事某些经济犯罪活动,但当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不但不积极予以配合,而且将有关的会计资料转移、隐藏起来,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更有甚者,直接将会计资料予以销毁,严重影响相关部门的检查执法活动。因此,我国《刑法》设立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目的重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严厉打击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违法行为。通过本案,提醒企业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要切实提高法律意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活动,要严格依法依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