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2000年5月25日出生于甘肃某某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由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法院依法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律师意见
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某某区人民法院的指派函后,指派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超伟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南超伟律师综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建议法院对其宣告缓刑。主要意见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生于2000年5月25日,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其贩卖的毒品已经被公安机关及时收缴,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已怀孕三个多月,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被告人涉案毒品仅1克。其父母居住地的居委会、社区矫正机构能够落实监护管理和社区矫正措施,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释法依据和重点
本案释法的依据和重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规定,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应当宣告缓刑。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且涉案毒品数量为一克,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怀孕三个多月,因此,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且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根据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普法教育的意义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呈逐年增多的趋势,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重大社会问题,如何有效的防治未成年人犯罪,是摆在社会面前的重大课题。认真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大限度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的特点之一。通过正确的量刑和有效的方法,使少年犯既受到法律的惩罚,又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挽救,使其改造成为新人,从而起到预防和减少犯罪之目的。只有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才能达到惩教结合,打防并举,标本兼治之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