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9日,单某收到一条代办大额信用卡的短信,联系人为“王经理”,单某遂向“王经理”电话咨询了代办大额信用卡事宜。2014年12月12日,单某按“王经理”要求,将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短信告知了“王经理”,并在“王经理”的电话“指导”下,单某于2014年12月15日前往某某银行兰州分行营业部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借记卡),设置了取款密码,开通了账户变动通知及余额通知、短信口令,将“王经理”手机号作为其向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通过短信将取款密码等内容告诉了“王经理”。同日,单某将短信口令和账户变动通知的手机号进行了变更,存入100元及变更取款密码后,向账户内汇入25万元,并及时告知“王经理”钱已到账。某某银行兰州分行对单某变更后的手机号进行了验证。2014年12月16日,单某用手机登录某某银行APP后发现,其账户内249800元已被转到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一个户名为詹某的账户中。
案发后,单某起诉某某银行兰州分行,要求某某银行兰州分行承担全部存款损失。除上述事实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银行网上银行预约转账流程为,第一次登录网上银行,可通过在银行预留手机号或银行账号或其他方式进行登录。若通过手机号码登录,则需要短信认证码;若通过银行账号登录,则需要输入取款密码、证件号码、手机号码以及短信认证码。上述两种登录方式按要求输入需要的信息后,需设置个人网银登陆密码 ,并需同意兴业银行借记卡领用合约后,才能确认登录。单某银行卡账户内的249800元是被他人通过正常程序操作,设置预约转账功能方法转入詹某账户中的。
案件经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审理,最终判决驳回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某某银行兰州分行委托的代理人是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霍吉栋律师。
霍吉栋律师认为,作为储户的单某应自行承担其存款损失责任,银行依法不承担该存款损失责任。主要理由是:
1.单某账户内存款“被转帐”,是因单某缺乏足够的风险意识,轻信从未见过面的“王经理”,欲通过非正常途径办理银行大额信用卡业务的违规目的所致。单某在开立个人银行账户时预留“王经理”手机号码,将其个人账户相关的身份、取款密码等极其重要的信息提供给“王经理”,自以为在其变更手机号及取款密码等信息前能够避免风险的发生,其主观过错责任是明显的。单某对他人利用其弱点,通过设置预约转账功能方法转走其账户内资金,应自行承担责任。
2.对于预约转账服务本身来讲,其技术服务在正常情况下,具有十分便利的合法用途,至于该项服务被他人利用于诈骗犯罪,该诈骗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不能归责于技术服务本身。
3.单某在对账户密码和手机号码进行变更后,以及在向账户内汇入资金前,其未即时登录个人网上银行进行账户状态确认。对单某过错所致的被诈骗风险,已超出了银行的风险认知范围,银行对该风险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案件释法依据和重点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客户有意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子银行业务性质属于客户自助所进行的银行服务,密码属于电子支付的存取工具之一,是支付环节银行认证客户身份的手段,客户负有妥善保护好自己密码的义务;在存款合同关系中,商业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但非因银行原因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
普法教育的意义
1.就银行提供的电子银行服务,客户在享受其便捷的同时,应掌握电子银行的特点,并注意保护身份信息及用于支付身份识别的密码、密钥等,非因银行系统安全问题及因客户自身风险意识淡薄所造成的损失将由金融消费者自己承担。
2. 该案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使我们对网上银行的预约转账功能有了一定的了解,骗子就是利用了个别储户的违规意念,利用人们对电子银行知识的欠缺,实施诈骗行为的。预约转账功能作为网上银行的一项正常功能,为金融消费者进行支付结算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存款储户在开设、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前,及时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咨询,多了解网上银行的功能及操作方法,增强安全防范与保密意识,对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和存款安全,是非常必要的。
3.一般公众应加强电信诈骗的识别与防范能力,并了解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银监会 公安部《关于印发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返还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有关电信网络诈骗的新规定,遇到电信网络诈骗的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有关部门,若遭遇损失时,及时向开户银行反映情况并要求采取防范与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