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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履职担当受理欠缴社会保险费案件 --对最高人民法院某司法文件的思考和质疑

发布时间: 2019年12月04日 来源:甘肃三自律师事务所 作者:林磊 点击量:

作者:甘肃三自律师事务所  林磊

执业证号:16201200010821525

手机号:13919318839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某司法文件自行确定“欠缴社会保险费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不纳入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具体做法,是违反立法法原则的越权行为,也是拒绝履行法定裁判义务的错误指导,照此实践严重损害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尽快整理规范相关司法文件(即答复)并予以废止,以履职担当实现定分止争的法定职责进一步实现营商环境优化。绝不能因为案多人少而拒绝人民群众要求法院及时处理化解社保缴费矛盾纠纷的殷切期待。

【引言】自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以下简称《答复》)发布以来,笔者多次听闻多地法院依据上述文件精神拒绝受理欠缴社会保险费案件事宜,彼时只是朴素地认为此种做法不适当,认为与此前多年的实践做法大相径庭,然并未作深入考究。但实践中法院系统拒绝受理欠缴社会保险费案件不断蔓延扩张,终至劳动仲裁机构也被倒逼效法不再受理欠缴社会保险费案件。终于令笔者下决心集中收集研判了相关司法文件及解读,并查阅学习了诸多观点意见,最终经过深入思考研究,逐渐明晰了认识、坚定了曾经朴素但正确的看法:上述司法文件逻辑失当、观点错误,并且在实践中产生了不良的后果,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其中表露出的不能履职担当消极情绪尤其值得警惕和关注,本人作者据此著文。

【关键词】欠缴  社会保险  民事案件  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答复》径直得出结论:“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案件”。

由于该司法文件实质上的约束性、指导性,此举直接导致该类纠纷受损劳动者状告无门。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不完全统计,以“社保争议应系征缴部门法定职责”为由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及不予执行的社保争议近万件。笔者认为巨量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矛盾被积压,有法律问题转化为政府责任风险,甚至转化为执政党政治责任风险的可能。对于这种风险和苗头不可不察,不可不予以高度重视并加以必要的防范。

为了准确理解该答复本意,笔者特意查阅该答复的解读,注意到《答复》的基本逻辑就是:因此类所谓社会保险引发的劳动者权益主张已有行政救济渠道,所以据此封闭其司法救济的渠道。笔者认为上述逻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也与我国法律体系构建权利综合救济机制的现实严重相悖。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该《答复》自行确定“欠缴社会保险费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不纳入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具体做法,是违反立法法原则的越权行为,也是拒绝履行法定裁判义务的错误指导,照此实践严重损害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合法权利。具体如下:

一、司法文件《答复》内容与全国人大颁行的法律规定内容相抵触的内容宜废止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显然该法明确“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内。

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显而易见,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因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保权益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劳动者个人既有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也有寻求行政救济的途径,其有权选择其自认为最有利的任何一种救济途径。此系我国权利综合救济机制在社会保险领域当中的具体体现。但上述司法文件即《答复》此前(2011年3月9日作出)明确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排除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外,显然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规定不相一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任何规范性文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规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规定的内容相抵触。据此,上述司法文件即《答复》应予以明确废止。

二、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赋予征缴行政机关对于社会保险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司法文件不应错误解读

查上述《答复》的文义,其逻辑是凡属行政部门法定职责事项的,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个逻辑完全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笔者理解该条文义为:除非是行政部门专属性的法定职责,否则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民事争议的主管权。尤需强调的是该专属性的确定系由立法机关经由法律确定 ,而非由最高人民法院代行确定,否则即可视为司法机关司法权僭越立法机关立法权,应予以纠正。

回观上述《答复》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笔者认为根据文义无论如何得不出上述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具有专属性的结论。况且最高立法机关也并未就此出台立法解释,将上述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界定为具有专属性。因此显然上述司法文件《答复》所谓“行政职权专属性”的相应解读系不正确的解读。

根据司法最终裁断的原则,我国宪法确定人民法院具有定分止争、化解纠纷的法定职责。 如果没有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明确排除民事诉讼主管,则法院履行裁判职责的法定义务,否则本质上就是不作为,最高权力机关有理当纠正相应的司法不作为的不当做法。

所谓《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系行政法规,本身不属于狭义的法律的范畴,本文自然可以不必赘述。

三、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系权力机关立法界定的范畴,司法机关不宜越权予以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八条规定涉及“诉讼和仲裁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笔者认为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系诉讼及仲裁基本制度中的核心要义,只能由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唯一加以确定,舍此之外,其他任何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均无权就涉及基本法律制定事项(诉讼和仲裁制度)予以界定。

笔者认为该《答复》中所涉拒绝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范围的内容完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有权界定的范畴。因此该《答复》显属越权,应予纠正。

四、最高人民法院以社会保险争议具有行政救济权利为由排除司法救济权利的做法于法无据

前已述及,我国法律规定明确了因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保权益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劳动者个人既有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也有寻求行政救济的途径,双重救济体系下其有权选择自认为最有利的任何一种救济途径。根据宪法规定如欲排除公民民事诉讼救济权只能由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

我国法律所构建的权利救济体系,公民往往同时可以保有民事司法救济途径、行政救济途径甚至综合有刑事救济途径。该《答复》中表露的既然可以行政救济,就不得司法救济的思维模式,实在与多元权利救济的现实大相径庭。

五、《答复》中提及的以司法建议替代司法救济,意图实现妥善处理社会保险争议的主张实际未实施,本身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据笔者尽力了解,没有查询到涉及该类型案件确有司法建议发出。也没有了解到司法建议如果发出后,其后续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究竟如何?事实上,据多年观察,大量涉及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因该《答复》被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不予执行。

通过Alpha在裁判文书网上以“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劳动”为检索条件,共计669件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另以“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劳动”为检索条件,共计6949件社会保险争议案件。此仍属不完全之统计,由此可见仍有巨量案件被排除在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外,显然该类纠纷并未实际因为该《答复》提出司法建议而得到有效化解,所谓的司法建议事实上并不能实际替代司法救济的功能。

人民法院本应承担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职责,这本身也是司法最终裁决权功能的体现和基本要求。司法裁判机构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应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民生突出问题时本应积极担当履行职能,呼应优化社会治理的更高要求。然而,现实中大量社会保险争议案件被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拒之门外,为数不少的劳动者个人因此状告无门,社会矛盾纠纷因此被积压,人们期待司法及时救济的热情受挫,降低了群众对于司法裁判机构定分止争功能的信赖。

《答复》及其解读当中反映出的因为问题涉及面广、较为复杂、难以处理的畏难情绪,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裁判职责的表态和流露出的意味令人失望。但显然这都不是拒绝履行裁判职责的正当理由,与习总书记期许履职担当的要求不一致,与构建优化国家治理体系的要求不相一致。

六、退一步说,即便是要优化或重构社保争议解决机制仍应依法有据,按照立法法规定程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法律的议案予以推进

经反复思索考量,如果不考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已经界定社会保险争议行政、司法双重救济的现状。单纯基于我国社会保险强制参保的特点,加之该类争议均涉及劳动标准事项,确实能够反映出社会保险争议带有公法管理性质,若一概将其纳入现行的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程序,可能反而繁琐不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若此,最高人民法院该《答复》中反映出的将社会保险争议交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专属管理的思路和观点并非全无合理性。但是笔者坚持认为社保征缴机构应有专属管辖职责的观点并不等同于已有法定的专属管辖职责。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凡属重大改革要依法有据,需要修改法律的可以先修改法律,先立后破,有序进行。有的重要改革举措,需要得到法律授权的,要按法律程序进行。”据此,笔者认为即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的社会保险欠缴纠纷应当由行政机关专属处理的观点正确,确需推进社会保险争议解决机制予以创新改革,也要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相应的程序,尊重国家权力机关对立法权的统一行使。总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不宜以司法文件的形式自行赋权拒绝受理社会保险欠缴纠纷案件,否则难免不有损害国家立法权权威的嫌疑。

亿万劳动者能及时有效维护社会保险权益,必然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和谐。短期来看劳动者权利维护可能会增加资方运营成本,从长期来看由劳资和谐带来的营商环境优化会带来更多的稳定红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尽快整理规范相关司法文件(即答复)并予以废止,明确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欠缴社会保险费纠纷并及时予以有效处置。以履职担当实现定分止争的法定职责进一步实现营商环境优化。绝不能因为案多人少而拒绝人民群众要求法院及时处理化解社保缴费矛盾纠纷的殷切期待。

参考文献和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 31号

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解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