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能证实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欠缺形式要件的自书遗嘱有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三,前后两任妻子。前妻李某过世后,张三与高某办理结婚登记。张三与李某共生育四个子女(次子在张三之前因意外去世,未生育子女)。在张三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产八套,李某过世后,张三和高某缔结夫妻关系,之后购置商铺一间。2019年张三过世,张三的三个子女和高某之间因遗产的分配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张某向法庭提交其母李某的自书遗嘱一份和李某向其弟弟李某1邮寄遗嘱的信封,遗嘱载明李某表示将其所有的房产在其过世后由其孙女张某1(张某的女儿)继承;并申请法院通知其舅舅李某1出庭作证。法庭依法追加张某1为第三人。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成为法庭审理的关键。
民法典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案件处理结果:
本案审理中出现的李某的自书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对于遗嘱系李某的字体和李某的签名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属于遗赠行为,应当无效;有被告认为该份遗嘱未注明立遗嘱时间,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效力不应认定。法庭审理后认为,该份证据与证人李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遗嘱是被继承人李某生前亲笔书写,系被继承人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
案例评析:
自书遗嘱属于遗嘱中的特殊形式,不论是按照《继承法》第十七条二款还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应当符合三个要件即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三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自书遗嘱符合亲笔书写、签名两个要件,但是未注明年月日。而本案中遗嘱保管人李某1 出庭作证(因年事已高,视频作证)证实李某将遗嘱以信件邮寄给他,该份遗嘱一直由他保管;且证实李某在世时通过电话方式口头说明了遗嘱邮寄及由李某1保管并适时向子女公开遗嘱事宜。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李某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李某1处,该意思表示生效。同时李某向李某1的邮寄遗嘱行为及电话告知行为表示其指定李某1为其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当庭证实上述事实,说明了欠缺形式要件的遗嘱系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至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李某通过意思表示方式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所以该份遗嘱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