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要案情
武某(6岁)在村集体的打麦场玩耍时,点火将堆放在打麦场的麦草引燃,并造成相邻麦草垛燃烧。村民武某军为救火,驾驶自家拉水的无牌无照的三轮车赶到现场,用拉水车上的水救火。武某军在倒车时,因紧急制动,致三轮车上自制的水箱脱落,水箱将同在现场救火的武某林砸成重伤。经鉴定,武某林构成二级伤残。
因赔偿责任划分,形成纠纷。武某林将武某军诉至XX县人民法院,后追加武某及其监护人、该村村委会和此次救火的受益人(麦草垛的主人)等为被告。
一审法院的判决,武某的监护人和武某军及武某林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武某林和被告武某及监护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村委会对公共场所堆放的物品有管理之责,且武某林的救火行为是为了村集体利益,村委会是村集体利益的代表者,故对武某林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适用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10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三、判决结果及律师分析
二审法院改判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村委会对堆放在公共场所的物品有管理职责但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武某林救火的行为是为了村集体利益,村委会作为村集体利益的代表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01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的规定,村委会在履行管理、服务全体村民的民事活动中,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