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诉薛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2019)甘0702民初1980号,(2019)甘07民终684号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袁某驾驶电动车回家过程中,被薛某驾驶的出租车逼倒,导致袁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袁某认为薛某存在故意,遂二人分别上报了交警和公安局。后经甘州区公安局处理,对薛某给予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交警支队并未就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袁某遂诉至法院主张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律师说法】
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在于保障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时受害人能够及时有效的获得赔偿,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者。本案中薛某是否存在故意,并非本案审查要点,袁某因被告驾驶机动车刮蹭倒地,造成其受伤,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即便驾驶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然应当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民法典》中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付等规定也继续沿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