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会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设立的,以监督执行机关的行为为己任的专门监督机构。律师协会是根据律师法设立的社团法人,我国现行《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虽然没有就律协设立监事会有明确规定,目前实践中全国各级律师协会中设立监事会的也没有统一要求,而是各律师协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设立与否。随着律师协会工作的不断深化和两结合律师管体制进一步落实,律师协会设立内部监督机构,已经成了一个必然选项。但律师协会监事会职责、监事会如何开展工作,仍在探索和实践中,全国已设立的各个监事会其职责、规则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本文拟律协监事会性质、现状及工作原则谈几点想法。
一、律协监事会的性质及职责
监事会是组织机构内设的监督机构,是与决策机构平行设立的,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机构内部健康规范合法的运行。《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协会监事会是律师协会的常设机构,也是律师协会的监督机构,设立监事会是律协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基本要求。律协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律协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及专委会人员履职进行监督,对律协的各项工作开展和决策进行监督。在设置架构上,是与理事会平行的内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向律师代表大会负责、报告工作。律协监事会和理事会通过不同的工作共同促进律师协会工作的开展。双方的关系应该是监督、合作的关系。
二、目前律师协会监事会的现状
1、法律授权的缺失和设立的必要性
我国律师协会设立的法律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该法明确的对律师协会的设立、组织机构、职责及其他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对监事会设立与否没有明确规定。但设立监事会在律师协会管理运行中十分必要。
首先,律协监事会是律协职责的要求。与其它任何行业协会不同,律师协会职权的公权性十分突出,《律师法》赋予律协执业保障权、行规制定权、律师考核权、实习准入权、会员奖惩权及纠纷调解权等公权力。这些公权力的行使必然涉及到律师的切身利益,如果没有一个专门的监督机关对律协决策层管理层的监督,会员的利益就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其次,律协监事会是律协内部自治的要求。律师在律协的权益是一种综合性的权益 ,有财产的,也有人身的,甚至还有政治的。因此,律协本身的治理,与社区的治理没有多少区别。社区治理的民主化是国家政治的民主化的组成部分,分权与制衡恰恰就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当然,在律协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保障广大会员及社会公众的权益,也就成了协会自治的必然要求。
其三、是中国法律一体化的要求。《律师法》并无要求律协设立监事会的规定,对律协的监督机制也没有做出安排。《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同样没有监事会的规定和其它形式监督机制的安排。这不能不说是个严重的缺陷。从全国而言,法律对相同的事务作出同一或类似的安排,是中国法律一体化的必然要求。 对此问题,第九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有多名代表提出建议设立监事会,遗憾的是,全国律协没有答复。
《律师法》未规定设立,但也并未禁止设立监事会,故地方律师协会在其《章程》和经代表大会通过的监事会工作规则中规定建立监事会制度,与此并不抵触。 我们认为,监事会应当是律协的必设机关,《律师法》应当对此作出规定。在现行法律未修改的情况下,也应当由司法主管部门根据现行《律师法》的原则规定,对全国各级律师协会的内部组织的设立,通过制订规章加以规定,引入监事会制度,也是个可行的。
2、律师协会监事会设立的现状
正是基于上述,律师协会设立监事会就是各个律协的任设机构。自深圳律协设立监事会以后,目前也只是在部分省市设立。而且,各地律协监事会的职责规定不尽相同,工作方式方法和途径也各异,基本上处于探索阶段,规模有大有小,人数有多有少从五到二三十人不等。在处理和理事会、秘书处的关系上也是千差万别:有些是“程序监督为主,实体监督为辅”;有些是“监督不添堵、监督不拆台”貌似形式主义,没有真正意义上进行监督;还有一些监事会与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唱反调,大大影响了律协的正常工作;有些则是全面监督。总之,目前律师协会监事会设置基本上是各自为政,各自探索阶段。实践中一些教早成立监事会的省市已经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我们认为,目前从全国层面普遍设立监事会的条件已经成熟。特别是借着目前全面深化司法制度改革的东风,加大顶层设计力度,由司法部或全国律协要求所有律师协会必须设立监事会已经成为可能和必然。
三、律协监事会的工作原则及方法
律协监事会的工作原则究竟应当是什么,这个必须明确,否则工作就会变得随机,因人而异。其实从监事会设立的理论及实践要求以及监事会的职责就不难得出监事会的工作原则。实践中,由于监事会的情况千差万别,在确定工作原则时就表现的五花八门。但从监事会的基本职能分析,下列原则应当是监事会工作的基本原则。
1、主动性与被动性相结合的原则
从各地律协监事会的工作职责和规范中看出,监督包括:履职监督、财务检查、会议列席、意见表达等,这些都属于主动监督,不可能坐等投诉上门;但如纠纷调处、惩戒复查、章程解释、冲突审查等都属于被动监督,不得主动行使。有的职权,如违章审查权,在章程无相反规定下,既可被动行使,也可主动行使,但应以被动行使为主。
2、合法性与妥当性相结合的原则
设立监事会的目的不仅在于防弊,还在于兴利,而妥当性为兴利的重要内容,应属于监事会的监督范围。 “合法性”主要指合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合乎律协章程和行规。“妥当性”是指律协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既符合多数会员的利益,又不侵害少数会员的权益,还要对促进律师业的发展有益。当一个决策为了符合大多数会员的利益而必须损害少数会员之权益时,我们的原则应当是尽量减少这种损害,同时必须履行更加严格的程序,比如,采三分之二,甚至四分之三绝对多数通过制。
3、程序性与实体性相结合的原则
实行程序监督为主,实体监督为辅。程序监督为主是指,对理事会的重要决策,主要以程序监督为主。只要符合决策程序的实体内容的决策权,由理事会行使和负责。这样做也可以最大限度的提高理事会的决策效率。实体监督为辅是指,监事会不排除对某些事项的实体监督,但通常是涉及律协重要决策的实体事项。但是有些监督事项既包括实体监督,也包括程序监督,不易分得很清楚,例如对财务工作的监督,再如对理事会成员个人操守的监督。所以,监事会不能排除实体监督。实体监督还包括对律协自律工作方向性问题的监督。此种监督,更多带有工作建议的性质。
4、经常性与临时性相结合的原则
经常性监督是指对日常事务的监督,临时性监督是指对专项事务的监督。监事会必须保持与理事会的经常性接触,听取报告,了解工作,列席会议,行使充分的知情权;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防止不法或不当之履职行为的发生。同时,监事会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某项专门性事务进行临时性的监督,尤其在行使纠纷调处权,惩戒复查权等时,临时性监督的功能就显现出来了。所谓经常性,就是将监督工作融入律协理事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中,建立一套适合监事会运作工作机制。
5、过程性与补救性相结合的原则
监事会对理事会秘书处工作的监督应当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具体讲事前监督就是将理事会的决策和议定事项提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监事会,监事会按照其工作规程和要求对其议题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提出建议意见。事中监督在具体决策过程通过在列席会议、监事会召开专门论证会等形式,充分行使意见表达权,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形成决议后,监事会积极跟踪决议执行,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请复议或纠正等,就属于事后监督。
6、制衡性与配合性相结合的原则
制衡性与配合性相结合是指,监事会在处理其与理事会的关系时,在确保其制衡性的前提下,以配合的态度履行监事会的监督职责。 也就是所谓的“监督不添堵、参与不添乱”,强调监事会和理事会的相互配合,在制约中体现配合,在制约中支持。
四、对目前监事会运作的几点建议
1、按照立法权限和《立法法》规定建议修改《律师法》,增加设立监事会的内容。在法律未修改之前,由司法部出台相关在《律师法》授权范围内设立监事会的行业规定,
2、在全国律师协会设立监事会,制定统一的《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和《律师协会议事规则》,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已经设立监事会的律师协会,从完善建立监事会自身制度入手,与全国律师协会监事会的《工作规则》保持统一,对现有的《工作规则》进行修改和完善,进一步明确监事会的地位作用,明确和细化监督的对象、范围和方式,明确监事会组织架构。制定《议事规则》,建立健全有关监事会监督的方式方法的规章制度,使监事会监督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
3、完善监事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等工作机构。
在已设立监事会是省市,完善相应的工作机构,设立资产、资金监督委、监事会联络委等机构,保证监事会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4、探索建立积极有效的沟通机制及渠道。
探索建立监事会工作模式,畅通沟通渠道和机制,尽量加强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完善事后监督。
(本文作者:朱万润 甘肃省律师协会监事长,窦占国 甘肃省律师协会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