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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被员工获取后离职并允许他人使用,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发布时间: 2018年01月29日 来源: 作者: 点击量:

案情事实

2011年5月22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将其开发的“某某电子病历管理系统”、“某某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两款软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乙公司何某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0月30日作为研发人员,曾参与开发并掌握着以上两款软件的全部源代码。王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乙公司做销售推广,在销售过程中,见该两款软件市场需求量大、利润丰厚,为了利用乙公司的软件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遂与何某合谋,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注册了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将乙公司的两款软件合二为一更名为“某某某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经营。乙公司的两款软件开发出来以后,当时正在乙公司任销售推广的王某,以乙公司的名义在某县的七家卫生院等进行免费推广试用,但在王某从乙公司辞职并和何某经营丙公司后,七家卫生院即对丙公司的“某某某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了购买和商业使用。

案发后,乙公司起诉了丙公司,并且把王某、何某、某县七家卫生院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十被告立即停止对乙公司两款软件的侵权,并消除影响,并且要求十被告连带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160万元。经法院调查,确认了被告丙公司侵犯乙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事实。

案件经过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审理,除赔偿数额及七家卫生院没有承担赔偿责任与诉请不一致外,全部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本案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侵权的案件,乙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是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的马雅娟律师。

马雅娟律师认为侵权人丙公司及王某、何某应该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而某县七家卫生院是否要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则要视情况而定。主要理由是:

1、丙公司在未取得原告乙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向某县七家卫生院出售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侵犯了乙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王某、何某原均系原告乙公司员工,并均与原告乙公司签订保密合作协议,王某在还未离职的情况下,即注册成立丙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属于“竞业禁止”的情形。何某作为“某某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作品的软件开发人员,王某曾经参与“某某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作品的销售工作,二人均明知原告乙公司享有“某某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在未取得原告乙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原告的计算机软件牟利,应当与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某县七家卫生院在从丙公司处购得得该侵权软件,成为该侵权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如果某县七家卫生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则某县七家卫生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假如这七家卫生院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该侵权复制品,则应当要承担赔偿责任了。因此,这七家卫生院的赔偿责任问题,关键是看它们主观上的认识即是否知道为侵权复制品。

案件释法依据和重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本案中,丙公司在未取得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王某、何某故意向某县七家卫生院出售软件牟利的行为,侵犯了乙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是侵权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县七家卫生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因此,其虽是侵权主体,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使用、销毁涉案侵权复制品的责任。

普法教育的意义

1.知识产权人应当树立和增强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首先要在单位内部加强对员工管理特别是技术保密管理,并制定较为科学的管理规定以防患于未然;其次要对自己的合作单位加强宣传、定期沟通,防止外部风险的发生;最后如果发现自已的知识产权被侵犯,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及时维权,依法使侵犯知识产权者承担法律责任。

2.在全社会树立知识产权就是财富的意识,加强全民保护意识,增强知识产权普法教育,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

3.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知识产权技术或产品前,一定要查清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不要贪图便宜去购买“被窃取”的知识产权技术或产品。如果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使用的是“被窃取”的成果,就可能导致承担法律责任的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