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当前位置>首页 > 理论研究 > 案例库

案例库 理论研究
最新信息 案例专题 刑事 民商 非诉讼 行政

两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以哪一份遗嘱为准?

发布时间: 2018年01月29日 来源: 作者: 点击量:

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福老人因一生未生育子女,考虑到百年后无人办理丧事,2015年11月30日立下遗嘱由其侄刘某元、刘某博、刘某爱、刘某友四人为其办理埋葬事宜,刘某福预付给四被告10000元作为埋葬的费用,并约定原告去世后单位补发的工资、丧葬费、报销的医疗费等由四被告继承。后刘某福与刘某元等四人矛盾不断加深,刘某福对刘某元等四人感到失望。刘某福于2016年8月26日重新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刘某福死亡后埋葬事宜由刘某福侄孙子刘甲办理,侄孙子刘乙做监护人;刘某福的退休工资、存款、丧葬费、报销的医疗费等用于办理埋葬事宜,剩余的钱刘甲、刘乙二人处理,其他的人不得插手。因刘某福重新立下遗嘱一份,故前一份遗嘱无效,要求刘某元等四人退还刘某福预付的埋葬费10000元。刘某元等四人不同意返还,并认为刘某福应向刘某元等四人补偿误工费1300元、5000元、8000元不等。

案件经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判决认定原告刘某福2015年11月30日所立遗嘱无效,被告刘某元等四人将10000元埋葬费在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福,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律师意见

本案是遗赠纠纷,刘某福委托的代理人是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李学祥律师。

李学祥律师认为,本案中所立遗嘱实质为遗赠,刘某福在2016年8月26日所立遗赠与2015年11月30日所立遗赠内容不一致,2015年11月30日所立遗赠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四被告继续占有10000元埋葬费的法律依据,刘某元等四人应将刘某福预付的10000元埋葬费返还给刘某福。主要理由是:

本案中刘某福老人因无儿无女,考虑到自己的身后事无人办理,决定通过定立遗嘱的方式将自己的安葬事宜托付给自己的侄子,是公民自由处分自己财产权利和行为,本案中原告刘某福所立遗嘱实质为遗赠行为。

遗赠是死因行为,是遗赠人生前基于自身意思自由处分其财产,受遗赠人获得的只是对遗赠物的一种期待利益,遗赠人可随时撤销或变更遗赠,故刘某福老人对遗赠的否认及对四被告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刘某福通过意思表示对遗赠的撤销。

刘某福在2016年8月26日所立遗赠,与之前所立遗赠内容不一致,前一个遗赠依法不发生效力,故2015年11月30日所立遗赠应认定为已被撤销,不能成为刘某元等四被告继续占有10000元埋葬费的法律依据,故刘某元等四被告应将原告预付的10000元埋葬费返还给原告。

案件释法依据和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本案中刘某福老人所立遗嘱实为遗赠。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赠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遗赠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只需遗赠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遗赠人也可以变更或撤销遗赠的意思表示。(2)遗赠中的受遗赠人并不承担对遗赠人的生前抚养和死后安葬的义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以遗嘱形式进行的遗赠即约定了义务。(3)遗赠是诺成性的要式法律行为,自遗赠人做出意思表示时起即可发生效力,遗赠通常应采用书面形式完成。(4)遗赠是公民生前对自己死后遗留下的遗产的一种处置方式,不因遗赠人的死亡而终止,只能于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效力。(5)受遗赠人不能为法定继承人。(6)遗赠具有可撤销性、可变更性,遗赠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赠。(7)遗赠人以遗嘱方式订立数份遗赠,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

普法教育的意义

1、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是我国法律上的有自己特色的一种遗产转移的方式,是对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的遗嘱、遗赠抚养实践经验的一种总结和肯定。遗嘱是个人财富继承的一个重要方式,有利于保证财产在去世后按照自己意愿进行处分。遗赠抚养协议有利于更好的解决孤寡老人、残疾人的抚养问题,保护老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减少国家和社会的负担及维护社会稳定。

2、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3、亲属之间基于道义而履行扶助义务,不得据此要求支付劳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