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只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作用。作为合同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相对性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调节和促进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活动形式日趋复杂,纠纷类型逐渐多样,单一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保护合同当事人及第三人合法利益方面的弊端日益凸显。所以,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无法满足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特定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应运而生。现本人结合实践,对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常见的突破合同相对性之情形作如下简单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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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及其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此乃我国法律关于合同相对性的概括规定,较之于合同相对性的重要地位,该规定显然过于简单。依据合同性质,结合法学理论,实践中普遍认为合同相对性主要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责任的相对性等三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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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具体表现
(一)合同的保全。
1、债权人的代位权
(1)代位权的行使主体及方式。代位权只能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当某一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后,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权利再次行使代位权,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将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同时,债权人应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可以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行使代位权。
(2)代位权的行使条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经到期;第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经到期;第三、债务人须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第四、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其中,专属性的债权是指债务人基于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等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债权人的撤销权
(1)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及方式。撤销权只能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方式行使,在该诉讼程序中,债权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同时,其可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2)撤销权的行使条件。第一、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第二、债务人负担债务后,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如下行为中的一种或几种,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a、放弃到期债权;b、无偿转让财产;c、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d、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e、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f、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g、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第三、若债务人的前述行为有偿,需受让人或受益人具有恶意。
(二)买卖不破租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可知,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人将租赁物通过出卖、赠与等方式让与他人的,租赁关系不因租赁物的转让而发生变更,承租人同原出租人的出租合同继续有效。显然,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得依据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物权的效力,从而极大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人的连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建设工程领域,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现象大量存在,以致建设工程质量难以把控。在此情况下,若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仅能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在总承包人承担责任后再次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分包人、实际施工人追偿,如此将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的低下,对劣质工程也起不到应有的监督作用。为此,我国法律作出了如上突破合同相对性之规定。
(四)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建筑行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很多情况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导致农民工劳动报酬无法得到保证。因此,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将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作为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
(五)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一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因该合同对并非合同当事方的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第三人利益合同同样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六)披露制度的确认。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由此可知,披露制度的确立也是对我国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
(七)单式联运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单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中,托运人仅和总承运人签订了运输合同,其和各区段的承运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但在责任承担方面,总承运人需和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此种情形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从而简化了责任追究程序,节省了司法资源,更好的促进了我国托运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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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合同相对性作为合同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合同法律关系的始终,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但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经济形式逐渐多样,合同相对性原则终将在某些领域被再次突破。所以正确理解合同相对性及其突破理论,对引导我国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鉴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对合同相对及其突破进行了如上简单论述,若对各位理解合同相对性相关理论有所裨益,本人将不胜荣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