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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纠纷解决途径之探究

发布时间: 2019年12月04日 来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 作者:姜 建 新 点击量:

作者姓名:     姜 建 新

工作单位: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

职    位:      主  任

时    间: 2019年11月15日

摘  要

社会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权利、分散企业风险、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制度设计,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保险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出现诸多纠纷,尤其表现为用人单位在自身利益的驱使下逃避缴费,使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无从实现,因而在实践中产生大量社会保险纠纷。

本文通过对当前社会保险纠纷现状的分析,总结出当前社会保险纠纷解决过程中存在的三类问题,并结合我国当前立法现状和社会现状,尝试提出一些解决社会保险纠纷问题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社会保险;纠纷;救济

目  录

一、当前现状 1

(一) 立法现状 1

(二) 司法现状 2

(三) 行政救济现状 3

二、 存在的问题 3

(一) 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3

(二) 司法救济中存在的问题 4

(三) 行政救济中存在的问题 5

三、解决方式 6

(一)完善立法 6

(二)司法救济的完善 7

(三)行政救济的完善 8

(四)增强公民法律意识 9

四、结语 9

一、当前现状

社会保险权利的实现必然依据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社会保险主体间关于实现社会保险权利和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纠纷构成社会保险纠纷。社会保险纠纷涉及到三方主体: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为避免范围过大,本文仅讨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而形成的纠纷,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在本文中仅作为救济机构进行讨论。

社会保险纠纷一旦酿成,如何有效维护社会保险权利受侵害的劳动者的权益?实践中,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劳动监察机构、人民法院均持不同态度,导致劳动者维权过程中碰壁不断。

(一)立法现状

关于社会保险的具体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51年2月26日出台的《劳动保险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领域的行政法规,但其适用范围极其受限,且没有明确规定真正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1994年7月5日,《劳动法》颁布,且随之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结束了我国数十年没有劳动基本法的状况。在这些劳动法律法规中,也仅零散的规定了社会保险权利及其救济方式。

1999年1月22日,我国社会保险领域第一部综合性的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施行,因其行政法规的性质,所以其中规定的救济途径均可理解为行政救济途径,即劳动者向行政机关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由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追缴和惩处,但却没有规定诸如划拨、扣押、查封、拍卖等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具体手段。

2010年10月28日,我国社会保险领域第一部最高国家立法机关立法的《社会保险法》顺利通过,并于2011年7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施。《社会保险法》揉合了原先分布在法律、行政法规中的零碎规定,缓解了我国社会保险立法滞后、位阶低和不统一的问题。同时,为保证《社会保险法》的有效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其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时可以采取的两种救济途径:司法救济途径和行政救济途径。

(二)司法现状

笔者从事律师工作20多年,办理过多起社会保险纠纷案件,有的社会保险纠纷案件,一旦诉至法院,法院会作出支持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但面对有的社会保险纠纷,法院却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而判决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会保险补缴纠纷还没有做出统一具体的规则,在适用方面缺乏一致的标准。

(三)行政救济现状

《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同时《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也均规定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具有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职职责。但是实践中企事业单位数量众多,社会保险主管部门难以全面监督,且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的强制执行权有限,其监督检查时常会受到来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阻力,可见社会保险行政救济现状也不容乐观。

二、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立法中的问题是所有问题产生的根源,正是法律不完善、不具体,才会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问题。我国社会保险领域虽然有《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但立法领域仍然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1、关于社会保险纠纷的司法救济规定不明确。社会保险补缴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主要是因为法律条文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适用不同的法律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均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又规定社会保险纠纷属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显然上述法律条文对社会保险纠纷到底由谁处理并未进行严格区分,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依据上述法律条文,采取截然相反的态度对待社会保险纠纷案件也在情理之中。

2、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很多法院在判决中驳回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补缴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认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告知劳动者寻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那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是哪一个呢?对此,《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是劳动行政部门,而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则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社会保险法》在此方面未进行统一。同时各个地区地方性法规以及各地居民对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称谓有所不同,劳动者该寻求哪个部门解决呢?由于不同的地区对社保中心的称谓不同,社保中心、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能都是不同的机关,普通劳动者到底该如何进行区分呢?

(二)司法救济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救济受案范围存在争议。由于立法的冲突,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究竟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同的学者观点不同,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也有着不同的做法。但为了彰显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对于案情大致相当的案件,处理结论自然不能截然相反。

2、司法救济的时效如何计算。《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均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现产生如下疑问:社会保险纠纷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年还是民事诉讼时效三年?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点如何确定?欠缴等持续的侵权状态应如何确定时效?在实际处理社会保险纠纷的过程中,这些问题的答案与案件结果密切相关,但目前对上述问题仍无法做出明确回答。

3、法院排斥社会保险纠纷。笔者承办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官对劳动纠纷尤其是社会保险纠纷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所以在审判中,法官也乐于将社会保险纠纷排除出法院的受案范围,告知劳动者寻求其他的救济方式,长此以往,劳动者将会丧失司法救济这条途径。

(三)行政救济中存在的问题

1、执行机关不统一。由于法律中关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的规定模糊,形成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并存的管理模式,在不同的地区执行机构也有所不同。在1995年前后,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就开始逐步参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将其正式确定为征缴主体,在《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统一征收之前,有的地区甚至是社保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共同管理的,分别负责不同的险种。混乱的征收机构势必造成劳动者权利救济的混乱。

2、执行力度不足、监督困难。虽然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监督的职责,由于欠缴拒缴现象的普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数量的庞大,社保机构根本无法全面地进行调查与监督,无法得知所有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加之社保经办机构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因此执行时程序繁琐效率低下,这对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保护十分不利。

三、解决方式

(一)完善立法

1、要明确法院受案范围。笔者始终认为法院对社会保险纠纷是具有管辖权的,实践中法院对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的处理方式不符合司法实际,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尽快明确,对于社会保险纠纷,劳动者既可以寻求行政救济,也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这样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

2、要统一社保行政部门。之前提到,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不同的地方称谓也不同,导致社会保险主管部门不明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强制执行权,其只负责社会保险的办理和主动缴纳时的收取;《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即现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其在接到劳动者的举报时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并不都是社保中心,部分地区则是税务部门征收,而税务部门往往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权。社会保险是一个全国性系统,需要跨地区统筹,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征收部门的不同并不利于社会保险纠纷的解决,所以全国各地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征收部门应在立法上统一为一个机关,同时通过立法方式,赋予该机关强制执行权,以更有效地解决社会保险纠纷。

(二)司法救济的完善

1、规定专家参审制度。由于社会保险纠纷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许多法官面对此类案件头痛不已,其中计算的难度和复杂性,急需具备社会保险缴费核算技能的专家来参与审判。既然我国法律可以引入人民陪审员参审来提升服判息诉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也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那将这两种制度的优势结合起来,建立法院聘请社会保险专家参审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制度,以此提高解决社会保险纠纷的效率和质量,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设立专门的审判组织。为了有效解决法院判决不明确以及案件解决不彻底的问题,仅仅在诉讼中引入专家参审是不够的。我国借用已有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处理社会保险争议,在社会保险制度初创时期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但这种借用乃权宜之计,并不能作为处理社会保险争议的长久、稳定的机制。对此我们可以参照德国的社会保险审判制度,将劳动争议和社会保险争议进行区分,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险法院,社会保险法院专门解决社会保险纠纷,从而有效提升解决社会保险纠纷的效率。

3、设立特殊时效制度。我国社会保险领域的立法中,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社会保险纠纷本就有其特殊性,加之,社会保险欠缴行为具有持续性,为社会保险纠纷设立特殊的诉讼时效,既可以有效避免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存在雇用关系而不敢行使权利的窘境,也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及时缴纳社保,对社会保险系统的运转大有益处。

(三)行政救济的完善

1、完善奖惩及补助机制。我国关于社会保险纠纷的规定中只有惩罚性和强制性措施,但是有些企业员工众多且负荷过重,并不具有为所有员工缴纳全部社会保险的能力,此时则需要一定的补助机制。因此,仅仅凭借反面的惩罚性和强制性措施不足以有效减少社会保险纠纷,如果政府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可以对严格履行缴纳义务的企业进行奖励以及补助,以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履行义务。

2、完善时效制度。时效是督促劳动者及时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重要手段,若是社会保险救济完全不受时效限制,劳动者会怠于行使其权利,因而设置一定的救济时效是非常有必要的。在社会保险行政救济方面,司法及行政机关都需要更全面地考虑、斟酌行政救济时效的规定,使其与社会实践联系更紧密,更加合理化、人性化,从而妥善解决社会保险纠纷,保障公民社会保险权利的实现。

(四)增强公民法律意识

社会保险纠纷形成的根源在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尤其领导层以及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因此强化和提高其法律意识是解决社保纠纷的关键。我们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如在企事业单位进行普法教育,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了解缴纳社会保险的益处,也可以提高公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能力,减轻仲裁机构、法院以及行政机关的工作负担。因此,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能够真正从根源上解决社会保险纠纷问题,使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得到充分实现。

四、结语

社会保险问题是当今社会的重点问题,社会保险纠纷伴随着社会保险制度存在二十年仍未得到妥善解决,这对劳动者权利保护、对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系统的运行以及整个社会的发展都产生了负面的影响,随着法律的制定与完善,劳动者权利意识的提高,社会保险纠纷的日益增多是当今社会一大趋势。因此,为了妥善解决社会保险纠纷,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保障社会保险系统的良好运转,我们应当对社会保险纠纷的法律救济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

法律是人们追求幸福生活的保障,只有为社会保险纠纷设置有效的法律救济制度及途径,社会保险权益才能得到真正的维护,社会保险制度才能够为广大民众遮风避雨,为社会公平大厦的建构添砖加瓦。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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