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0日XX医院将没有患精神病的李XX以“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收住入院,共住院98天,李XX出院后由于XX医院把李XX按精神病治疗,造成李XX双手及全身颤抖、心急,由于李XX无钱住院治疗就只好在一私人诊所输液治疗近半年,李XX支出了数额巨大的医疗费,但私人诊所没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此后,李XX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信访要求处理,但均无结果。李某于2017年申请法律援助,要求XX医院赔偿其误工费11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370元。
第二部分《民法典》适用条文: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三部分:案件处理结果、分析意见、提示
承办人认为医院篡改病历、违反自愿原则收住病人,并将没有精神病的李某按精神病治疗,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实XX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判决驳回了李XX的诉讼请求。后李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医院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经鉴定:医院存在强制治疗、过度治疗、病历造假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XX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作出再审判决,判决XX医院赔偿李XX误工费1124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240.60元。
通过本案的处理,承办人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过于强调和依赖鉴定意见,即使没有鉴定意见,完全可以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直接进行判决。由于一审时没有进行鉴定,导致本案一波三折。但最终判决医院承担责任,有力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律师,应积极调取证据,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