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向日葵种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提供xx向日葵种子6000公斤,双方约定了种子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预付种子款50000元,B公司向A公司交付向日葵种子6000公斤。后因A公司购买的B公司的向日葵种子发芽率不符合种用要求,双方对种子质量发生争议,剩余种子款A公司一直没有向B公司支付。2019年10月,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剩余种子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支持了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案件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以B公司销售种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种子购销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一审判决,对已经使用不能返还的向日葵种子,判令由A公司向B公司折价补偿。
律师提示:
本案中,B公司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而经营农作物种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种子生产经营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种子购销合同》无效。因此,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才可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定要经法定程序,在事先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才可实施,同时,另一方民事主体也要尽到注意义务,在建立合同关系时对合同相对方从事的特定业务市场准入资格进行审查,以免发生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