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9月下旬,韩志仓雇佣于志兵为货车司机,主要从事送水工作。2018年10月24日,于志兵按韩志仓要求驾车前往嘉峪关进行年检,车辆审验后,韩志仓指派于志兵驾车返回酒泉,返回途中,于志兵将车辆停靠于酒嘉快速通道某水渠旁给车辆加水,在第二次取水时,不慎溺水身亡。
现于志兵法定继承人盛瑾蓉(于志兵妻子)、常秀花(于志兵母亲)、于京良(于志兵之子)诉求韩志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约80万元。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认定及处理结果:
韩志仓作为雇主,在雇员于志兵提供劳务时应当对其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现于志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韩志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志兵作为成年人且具有多年的驾驶经验,在其给车辆加水时未按规定前往指定的场所,而是错误的选择在水流湍急的干渠中取水,明知该环境下取水存在较大危险,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确定韩志仓承担50%的责任,于志兵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律师提示:
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雇员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雇主应当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作为雇员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责,切勿因省时、省力而酿成惨祸,悔之晚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