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9日,金某与A单位职工马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马某向金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马某实际收到借款日当天起计算,月息三分;并由B公司提供担保。A单位负责人辛某代表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B公司的公章。而事实上,金某实际出借对象并非马某,而是马某所在的A单位,借款时,A单位正面临着与水泥公司C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当时正在诉讼阶段)的问题,为了处理职工的借款问题,急于将C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转让在A单位名下,而因A单位审计方面的障碍,不便于从自己的公账中挪用200万元,故找到了金某借款。但同样因为A单位身份的问题,又找到了A单位的职工马某出面向金某借款,借用马某名义向金某借款的情况。借款时,借贷双方均对实际借款人为A单位的事实清楚了解,也因为对A单位的信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而该笔借款最终用于支付A单位购买C公司股权中。而股权转让后,C公司的股份经过工商登记又登记到了代持股人马某等A单位的职工名下,但C公司最终的实际控制人经法院查明为A单位。故从诸多证据中以及从借款协议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均不能认定马某有实际借款的意图,因此马某和金某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双方发生的借贷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A单位与金某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应为A单位。
相关法律条文:
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因马某与金某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无真实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案中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A单位与金某存在真实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A单位与金某存在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A单位承担还款义务。
律师提示:
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意思表示为依据,若为虚假的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将因虚假的意思表示而归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才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