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述:
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包括买卖合同关系、银行金融贷款互相承担保证责任等。2016年3月14日,A公司与中国银行兰州某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专项用于B公司及案外第三人在中国银行逾期贷款的承接。A公司收到该笔贷款后代B公司清偿了3000万元的贷款。后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偿还欠款3000万元及利息。
二、民法典适用条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三、案件处理结果及分析意见: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A公司上诉后,认为A公司本没有代B公司清偿3000万元贷款的义务,其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即《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上述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害的法律事实。本案中A公司代B公司偿还借款,是基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的明确约定,A公司有代替B公司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追偿权是权利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A公司从银行贷款4000万元,其中3000万元用于偿还B公司在银行的逾期贷款,也已实际代偿了3000万元债务,有权向债务人B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本案为追偿权纠纷,A公司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