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述:
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A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共计签署11份《专业分包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承包的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的部分路基、桥涵工程分包给A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施工机械和队伍进场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A公司缺乏人工和机械设备,A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罗某个人进行施工,罗某依约完成该部分工程。2016年7月1日案涉项目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项目业主使用。2016年9月1日,罗某与A公司完成《完工结算》,确认罗某实际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8834517元。施工过程中A公司累计支付罗某工程款7073589元,尚欠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1760928元。另,B公司与A公司没有完成最终计量结算。2018年9月1日,罗某以A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请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76092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B公司在欠付A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民法典适用条文: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案件处理结果及分析意见:
判决结果:本案经法院多次审理,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罗某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760928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罗某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在本案中,原告罗某与被告B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罗某可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向B公司(发包方)主张权利,但该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以肯定各自之间合同相对性为基础的、有条件的突破。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已完成了结算且均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但在本案中,两被告之间并未对双方的工程总价款进行最终决算,且双方对上述工程的完成情况和最终结算价款的确认及是否结清都存有争议。况且,罗某并非涉案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罗某也无证据证明,在其施工的范围内B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此,人民法院对罗某要求B公司在欠付A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