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述:
某担保公司为A公司向某银行65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A公司以其所有的库存商品向某担保公司提供浮动抵押反担保,B公司、C公司向某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A公司欠付贷款本息490万元,某担保公司代偿后向某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A公司清偿代偿款并支付违约利息;2、对A公司所有的库存商品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B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民法典》适用条文: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案件处理结果及分析意见:
判决结果: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某担保公司未就A公司库存商品进行处置,怠于行使担保物权,B公司、C公司担保责任免除。某担保公司提起上诉,省高院裁判认为《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B公司、C公司放弃要求某担保公司首先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的权利,判决B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C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受理后裁定驳回B公司、C公司再审申请。
案件分析: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担保责任清偿顺序为:有约定从约定,与物保类型无关;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的该物保先于人保,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清偿顺序由债权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