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系某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某市城市公用设施、公共部位户外广告的统一经营的广告公司。2007-2008年,通过合法拍卖等途径,乙广告公司取得了分别位于A、B、C、D四个地点位置的广告经营权和冠名权。同一时间,甲乙公司签订了冠名权及广告经营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期为十年。但2012年,市执法局对上述所有地点的广告牌予以强行拆除,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市执法局拆除广告牌后向乙公司提出补偿100万元的补偿方案,乙公司不同意该方案,遂向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市信访局、市人民政府、市委督查室等部门进行投诉、上访,给甲公司施加压力。2013年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交了245万元的补偿方案,因甲公司认为不应当补偿并不同意其补偿方案,据甲公司单方声称,之后乙公司负责人又携带单方起草的对账清单并带多名员工到甲公司进行围堵,要求甲公司盖章确认。甲公司属于国有企业,考虑到公司正常经营,为解一时之困,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之下在对账清单上加盖了公章。
本案因甲公司虽签订了245万元的补偿方案却不履行,故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坚持认为自己是受到胁迫签订的对账清单,对补偿方案的效力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应当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基本事实是因政府政策调整,甲乙公司签订的广告位出让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双方作为平等的市场商业经营主体,针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后果签订对账清单进行了确认。甲公司主张其在签订该对账清单时受到胁迫,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供其受到胁迫充足的证据,故依法确认该对账清单系甲乙公司形成的赔偿协议,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对账协议已对双方产生相应法律效力。乙广告公司请求按对账清单支付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言必行,行必果。履行自己合法签订的合同,是每一个民事主体必须遵从的法律规则。甲公司既不能证实自己受到胁迫,也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最终自食恶果。法律赐予人们权利,但也并不拯救在权利上睡觉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