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某月某日,某电视台有一栏目,播放了一组题为《厂家维权、仿造酒被砸》的新闻报道,内容主要为:A公司在某市某路某酒专卖店门口举办了规模很大的维权行动,在此次维权行动中,A公司的工作人员当众将C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大批X系列红酒当场砸碎。同时,A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C公司所生产、销售的X系列红酒的外观设计为仿冒A公司的X系列红酒的外观设计,C公司所生产、销售的X系列红酒为假酒。记者在采访围观的市民时,所有被采访的市民均认为C公司所生产、销售的X系列红酒为假酒,并认为砸的漂亮。很多围观市民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和摄像。该节目之后又分别被某电视台公共频道及都市频道进行了重播,影响极其广泛。
C公司认为,A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己严重侵犯了C公司的名誉权,并对C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很大损害,同时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A公司则认为自己是正常行使和捍卫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在没有经法院等官方机构确认C公司构成假冒侵权的情况下,A公司公开宣称C公司生产“假酒”,属于损害C公司名誉的行为。其次,自力救济应以紧急性、必要性、合法性为限。在其权益已能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予以保护的情况下,其自力救济并无紧急性和必要性。A公司销毁其享有所有权的物品,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并不干涉,但其行使权利的行为,应以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限。当众销毁这一形式,其意义不仅仅在于从空间上消灭物的存在,而且在于向不特定的个体,传递对于被销毁产品全面的、否定的评价。故“砸酒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亦损害了C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判令A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我们天然的对自己拥有的东西有任意处分权,但却不能因为行使此权利而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砸酒一时爽,但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也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任何人都没有绝对的权利,亦没有绝对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