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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的行使-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王家孝

发布时间: 2020年08月11日 来源: 作者: 点击量:

李某与弓某201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0月共同生活在一起,12月在安宁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7年8月7日弓某不幸去世,其生前立下遗嘱,将位于安宁区西北师大家属院的单位福利分房让李某一直居住,李某在3年内不得改嫁。后李某一直在该房内居住。李某与弓某的子女弓某某在2018年9月14日达成《关于弓某身后事宜的处理决定》,李某对该房屋有居住权,若李某再婚或离开,则退出房屋。2020年12月20日,弓某某发现李某将该房屋出租。弓某某将房屋钥匙换掉,李某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安宁区西北师大家属的房屋由其居住使用;依法要求弓某某排除妨害,腾出房屋。

民法典适用法条: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件处理结果及分析意见、提示:

从弓某的遗嘱及《关于弓某身后事宜的处理决定》的内容看,均意在保证李某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李某离开涉案房屋在外居住,是出于工作需要的暂时离开,其并未有永久离开涉案房屋的打算,故此种情况并未构成《关于弓某身后事宜的处理决定》中约定的“离开”的条件。另外,承租人出庭证实,在其租赁涉案房屋期间,李某的衣物等仍放在该房屋中,李某定期回房屋浇花。因此弓某某收回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故李某请求判令安宁区西北师大家属的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弓某某排除妨害,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