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7日,张某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巢湖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22日,张某入住巢湖市某医院实施取内固定手术治疗。2014年9月27日,张某因手术部位不适到南京市某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张某的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巢湖市某医院在对张某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时,对术中内固定钢板断裂情况未予记录,未告知张某,对张某原骨折处周径变细病情存在的潜在风险以及注意事项,未见相应告知,导致张某后期左锁骨再次骨折存在过失;巢湖市某医院上述诊疗过失与张某后期左锁骨再次骨折间存在间接--次要因果关系。
民法典适用法条: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处理结果及分析意见、提示:
一审法院酌定院方责任为20%,故巢湖市某医院对张某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赔偿张某的各项损失37616.38元(188081.90元×20%),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张某负担285元,巢湖市某医院负担370元。医疗活动的任何不利后果最终都要由患者承受,所以患者是医疗风险的承担者,患者享有知情权,才能为自己采取何种诊疗措施做出合理的选择。本案中巢湖市某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担责,是对医患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一方的患者知情权的保护。当然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而造成患者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