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肃省某厅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冷某某
一、案件概述
2012年8月31日,甘肃省某厅与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某某承租甘肃省某厅某铺面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年租金45600元,半年缴纳一次房租。2014年10月,李某某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冷某某、杨某某,冷杨二人在案涉房屋经营某餐饮店。2017年5月8日,甘肃省某厅发出《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的函》,通知期满后不再续租。2017年7月某律师事务所向李某某发出律师函,再次通知李某某搬离案涉房屋。2017年9月10日,杨某某向甘肃省某厅缴纳2017年9月及10月两月份的房租76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甘肃省某厅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7月4日两次向李某某发函表示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租赁关系于2017年9月1日终止。但由于甘肃省某厅又于2017年11月29日向杨某某收取2017年9、10月的房租,所以甘肃省某厅与杨某某形成了新的不定期租赁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自2014年起李某某就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杨某某,腾退房屋的义务应由杨某某履行。
冷某某辩称:同意杨某某的理由。
二、《民法典》适用条文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三十条
三、案件分析
经过法院审理,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最终判决:一、冷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省某厅腾交临街铺面房屋;二、冷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肃省某厅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22800元。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三十条之规定,甘肃省某厅两次向李某某发函表示《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租赁关系终止,后从杨某某处收取2017年9月、10月的房租,认定甘肃省某厅与冷某某、杨某某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双方均可随时终止租赁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