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起原告尹某某在某县某镇某工程务工。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被李某某驾驶的铲车砸伤,送往某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工程由临夏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中标,被告鲁某某实际承建该工程。后鲁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冯某某、李某某。后二者在施工中雇佣原告尹某某。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分析:
1.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冯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80543.50元;被告鲁某某、临夏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2.本案法理分析: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人身权、健康受到侵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务工,为提供劳务者,因被告李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害,因此实际侵害人与承包人以及本案中的非法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注意点:本案中,尹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就本案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部分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如何适用。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医疗费并无争议,上述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尹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户籍性质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属于法律规定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临夏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将其相关资质借与他人,被告鲁某某无建设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又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冯某某、李某某,二者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对尹某某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