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乙系甲商行的员工,从事啤酒销售工作。2018年6月,甲商行发现乙将销售的啤酒货款未交回,经原告催促,乙于同年7月3日书写清单一份,结算未交回的货款金额为54242元,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仍迟迟未归还,双方产生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判决结果: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甲商行货款54242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的利息1048.68元,本息共计55326.84元。此后利息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语及结语:在现实生活中,乙这种不当得利的情况很常见,如何很好的防范这种情况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保障受损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