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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曹炜琦

发布时间: 2020年09月03日 来源: 作者: 点击量:

案例:

2018年12月某日,林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某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徐某对被告林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2019年3月底归还,林某向张某出具借条,徐某在担保人处署名。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

法律条文详解:

《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86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判决林某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徐某对其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及结语:

本案中林某借款时,徐某作为担保人只在借条上署名,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照现行生效的法律推定是连带责任保证,故法院判决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依据新颁布的《民法典》第686条规定,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新法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也应当有所改变,由催告等转变为诉讼或仲裁这两种方式。因此在处理保证合同案件时定要慎重分析,充分考虑新法变化后的法律责任承担及主张权利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