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7年10月9日,高某因“右肺占位”进入A市人民医院进行“右肺中下叶切除”手术。术后病人好转,但在输入特殊药物的过程中,病人突然出现疑似强烈药物反应,同病室人叫值班大夫,却来了五名护士进行完心电监护后就走了,又进来一个大夫看了一眼走了,约十分钟后又来一个大夫拿走CT片子。又过10分钟大夫换掉药物后离开,病人家属联系主治大夫后停止输液。五分钟后病人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家属向医院索要赔偿,医院认为自己竭尽所能治疗拒不赔偿。但根据B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医院的诊疗过程与高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次要。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A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在本案中,高某和A市人民医院共同委托B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医院的治疗过程与病人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负有“次要原因”。该鉴定机构的主体资质合法,程序正当,按照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A市人民医院对高某治疗过程中未尽到仔细、谨慎的照顾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高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