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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张红涛

发布时间: 2020年09月03日 来源: 作者: 点击量:

案例:

某日,崔姓男士的妻子何女士与女儿购买了某景区门票两张,当日中午,在景区码头附近溺水身亡。后此男子将该地区水务局、经营该景区的旅游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连带赔偿该男子妻女死亡产生的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198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该男士的诉讼请求。该男士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受害人购买了景区门票,但并未购买船票,说明受害人的目的并不是乘船,但受害人持有景区门票,故码头工作人员并不能限制受害人自由观光的权利,且观光旅游路线并不具有危险性。除此,该旅游公司在码头已放置了非常醒目的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警示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998条规定,只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旅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于进入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或者企业有关人员应负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为是否达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法律并没有对合理限度范围作出统一的规定,故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较为不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