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女)与罗某(男)于2008年7月22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婚生女罗小某出生。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10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罗小某由罗某抚养,王某按月支付抚养费。
自协议离婚至2017年10月份,孩子随罗某一起生活。2017年10月21日,王某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发现罗某以殴打、辱骂等不恰当的方式教育孩子,给孩子造成严重的心理阴影,孩子拒绝跟罗某回家而执意跟随王某一同生活。自2017年10月21日至今,孩子一直由王某及其父母共同照顾,孩子与王某及外祖父、外祖母已形成了稳定、亲近的生活氛围。因此,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也为了孩子有一个和谐、宁静的生活成长环境,恳请法院将婚生女罗小某变更为由其抚养。但罗某拒绝变更抚养关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裁判结果
在诉讼中,王某提交了罗小某书写罗某殴打、体罚自己的经过,法院以谈话笔录的方式听取了罗小某的意见,并最终尊重她的意愿,裁决变更,变更后,孩子由王某抚养,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独立自主的实施,不受任何人及任何形式的干预。本案中,截止2017年10月21日,罗小某已年满8周岁,她能清楚感受到跟罗某一起生活的冷漠、孤独与恐惧,更能清楚体会到与王某及外祖父、母一起生活被娇宠、呵护和放松的温暖。所以,她拒绝跟罗某继续生活而选择跟王某一起生活,充分体现了她的内心感受,且该行为与她的年龄和智力相符合。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也充分体现了法律、法院尊重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自主权利,与目前《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相一致,并得以很好地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