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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高磊

发布时间: 2020年09月04日 来源: 作者: 点击量:

一、案例

2012年,杜某欲购买一台挖掘机用于经营,但其资金仅能支付首付款,在和挖掘机经销商乙公司洽谈后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挖掘机。融资租赁公司甲公司按照杜某的要求,从乙公司购买杜某选择的挖掘机,租赁给杜某使用。甲公司与杜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甲公司又与杜某、杜某的妻子李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挖掘机的型号、价格以及杜某应当支付的首付金额、租赁期限、每期租金等事项,甲公司对挖掘机的所有权予以保留即杜某在没有付清所有租赁款之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属甲公司,杜某付清所有租赁款之后,向甲公司支付10元转让款,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归杜某所有。合同签订后,杜某支付了首付款,乙公司根据《买卖合同》将挖掘机交付给杜某。杜某在后期租赁使用中,因未按期支付租金违约,甲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要求杜某支付逾期租金、利息及罚息等。

二、民法典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

三、案件的处理结果及分析意见、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甲公司诉杜某、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公开审理该案件。经审理,法院认为,甲公司与杜某、李某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挖掘机已交付给杜某使用,甲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杜某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剩余租金及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杜进平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与杜某系夫妻关系,杜某所拖欠的租金本息和罚息,李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公司又与杜某、李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甲公司依《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杜某也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包括支付租金在内的所有义务,而杜某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对于杜某的债务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定上杜某所欠债务在和李某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约定李某作为担保人加入债之关系,与杜某一起承担尚欠甲公司的债务,属于理论上“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债务属于杜某、李某的共同债务,二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当事人不但要秉承诚信原则签订、履行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受法律约束力。所以,合同当事人一旦违约怠于履行义务,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还要承担征信不良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