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某置业公司与骆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骆某以首付加按揭的方式购买某置业公司房屋。随后某置业公司、骆某、某银行签订《住房贷款合同》,某置业公司系该合同的阶段性担保人。2017年起,骆某逾期还贷,银行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从置业公司账户扣除相应款项。某置业公司起诉骆某,某银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诉讼请求:1.解除某置业公司与骆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解除三方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3.骆某配合某置业公司注销网签手续;4.骆某配合置业公司办理商品房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5.骆某向某置业公司支付某置业公司代偿款项及利息;6.骆某向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民法典适用条文: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三、案件结果:
除要求骆某向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驳回外,其余诉请均予以支持。
分析意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置业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作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判决生效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办理网签注销手续、预抵押登记手续等条款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结算及清理条款,其效力不受影响。在各方均未就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仍然应当适用原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故《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解除,但是该部分内容作为合同的结算及清理条款,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内容履行,法院对该部分内容也在判决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