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蒋某育一女孩名佳媛,但原告总觉得佳媛是否是原告亲生的值得怀疑,在原告相逼之下,被告蒋某说出实情,佳媛是其与被告刘某所生。由于两被告的婚外情行为,致使原告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为摆脱精神上的痛苦,只好与被告蒋某离婚,原告要求两被告依法补偿原告为此付出的费用:1.女孩佳缘的抚养费139230元;2.生育小孩时的住院费用10000元;3.小孩超生罚款4000元;4.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包括亲子鉴定费2400元)。
二、民法典适用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三、案件处理结果及分析意见
由被告刘某、蒋某补偿原告抚养小孩佳媛的抚养费31200元、亲子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蒋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刘某是否为佳媛的生物学父亲。由于蒋某当庭陈述是其与被告刘某发生婚外情后生下佳媛的,刘某经通知后拒绝参加鉴定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推定刘某是佳媛的生物学父亲。因刘某是佳媛的生物学父亲,其有抚养刘佳媛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告蒋某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刘某发生婚外情并生育小孩,蒋某没有履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属于重大过错方,故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责任承担的主体为原告的配偶蒋某,而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人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