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4日晚8时20分许,王某甲和朋友王某乙、吴某、林某在本市佳禾市场餐饮区某烧烤店内喝酒,中途王某甲表示要回去,便独自离开烧烤店,王某甲推一辆自行车行至佳禾市场北门口时骑上自行车向前行驶,行进两米后横向滑行至路边,头部向下摔倒后再未起身。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增平的死亡原因为意外摔倒后窒息死亡。
《民法典》适用条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的处理结果:
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嘉城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酌量饮酒。酒后,受害人也未考虑自身状况又骑他人自行车摔倒而窒息,受害人对其自身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吴某、林某和王某乙作为共同饮酒人,彼此间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三人在明知王某甲醉酒的情况下,仍然放任其独自离开,最终导致其死亡的结果,故三被告存在过错。综上,兼顾三被告的过错及责任,王某乙承担12%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8253元;吴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8210元;林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即39168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经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民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意见:
三被告与王某甲于事发当日共同饮用白酒三瓶后,根据常人的认知水平可判定王某甲已经饮酒过量,在王某甲表示要回去后,三被告均未陪同放任其离开,未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
同桌饮酒后,发生以下情况需要承担责任:一是强迫性劝酒;二是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酒;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四是未劝阻醉酒者驾车,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