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李某向韩某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约定半年后一次性还本付息,韩某要求李某的朋友秦某对此借款提供担保。李某收到韩某借款20万元后向韩某出具借条一份,秦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注明“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还本付息为止”。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案情分析:
本案当中,秦某自愿为李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但秦某对李某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该如何认定。借条中秦某表明“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还本付息为止”,很显然“直至债务人还本付息为止”是一个无法确定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秦某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确,秦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李某履行还款义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李某如果在约定的半年期限内没有向韩某履行还款义务,韩某应当在六个月内积极向秦某主张权利,要求秦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否则秦某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特别提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的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债权人应当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躺在权利上睡过了头,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