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4日,被继承人李某兰以个人财产购买A区某处商品房B一套。2012年6月15日,被继承人李某兰订立遗嘱,遗嘱第二条写明:“由于历史原因,我同意在我去世后,将在我名下房产B由胡某继承。该遗嘱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赵某(李某兰之女)、汤某(李某兰之夫)分别出具《承诺确认书》各一份,表示同意放弃对该房产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及继承权,该房产为李某兰个人所有。2013年5月24日,李某兰因病去世。
李某兰生前,房产B即由胡某一家居住。李某兰去世后,因赵某、汤某对遗赠文书提出异议,不配合胡某过户,致使胡某至今无法将房产B过户至自己名下。胡某遂以赵某、汤某为被告,请求A区人民法院确认李某兰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遗赠文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赵某、汤某配合原告胡某将房产过户至胡某名下。被告赵某、汤某表示认可遗赠事实,但要求原告胡某给予适当补偿。
A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继承人李某兰所立遗赠协议有效,由二被告赵某、汤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胡某将房产B过户至胡某名下。
二、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经法庭调查查明,本案被继承人李某兰所立遗赠文书中处分的房产B系其以个人财产购买,遗赠文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胡某亦及时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房产B适用遗赠规定。
三、判决分析:有遗赠协议,按协议办理
由于本案被继承人李某兰在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赠协议,故其在遗赠协议中处分的房产B在被继承人李某兰去世时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胡某一家居住在房产B中的行为即胡某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由于房产B已由被继承人李某兰经遗赠赠与原告胡某,故被告赵某、汤某有关补偿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法庭不予支持。
因此,A区人民法院判决被继承人李某兰所立遗赠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房产B过户至原告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