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A公司借款50万元,以B公司所有的宝马轿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5月,B公司以30万元的价格将该宝马轿车出售给王某,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全部购车款,B公司将该宝马轿车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等有效证件一并交付给王某,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后,该宝马轿车一直由王某占有和使用。2017年1月,A公司诉张某、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B公司以其抵押的宝马轿车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对张某所负A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执行阶段,王某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再审申请。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件处理结果:
B公司在宝马轿车已抵押的情况下,向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王某出售该宝马轿车,且王某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车辆并合法占有使用,故抵押权人A公司对宝马轿车的抵押权自王某善意取得宝马轿车所有权时消灭,A公司对该车辆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判决:撤销B公司以其提供抵押的宝马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张某所负A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判项。
律师提示:
本案中,B公司将抵押后的车辆又出售给善意第三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动产所有权交付即转移,即使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善意第三人也依法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故而,抵押人将动产抵押给债权人时,抵押权人务必办理抵押登记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得图一时便利而埋下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