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基本案情:
马某与甲、乙、丙一家三口签订《宅基地流转合同书》,约定甲乙丙向马某转让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合同签订当日,马某向甲支付了购房款,甲、乙、丙向马某交付了宅基地及房屋。因政府拆迁,马某将甲乙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签订的《宅基地流转合同书》无效,并要求其三人返还购房款,赔偿相应的损失。诉讼过程中,案涉房屋被政府拆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件结果及分析:
判决如下:一、马某与甲乙丙签订的《宅基地流转合同书》无效;ニ、甲乙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额返还马某转让费;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首先,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的集体土地,用于修建住宅,具有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功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确定给本集体经济成员使用,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修建的住宅只能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转让。本案中,马某不属于该村村民,无权对该宅基地进行受让,双方签订的《宅基地流转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案涉合同无效,马某理应向甲乙丙返还基于该合同转让所得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现因案涉房屋已实际被政府拆迁,且已确认补偿款将补偿给以甲为户主的家庭户,故马某无须再承担返还义务。而甲乙丙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购房款应返还给马某。再次,因双方对案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均存在过错,故对马某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及房屋修缮费,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案涉《宅基地流转合同书》中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该买卖合同非正常的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交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签订的《宅基地流转合同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