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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惯”的适用-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金国兴

发布时间: 2020年08月04日 来源: 作者: 点击量:

摘要:

当事人就某些事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6年期间,甲、乙两公司签订气体供销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循环提供各种液态气体,合同对气瓶如何处理没有约定,实际采取的方式是由甲公司在循环提供气体时取回气瓶。2016年12月,双方供销关系中断,由于气体属特殊物质,须存放于特定的容器(气瓶)中使用,所以甲公司待乙公司使用完气体后才能取回气瓶。截止2017年9月,乙公司累计拖欠气瓶206个。甲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返还气瓶或按市场价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件结果及分析:

在日常气体供销合同中,由买方在提供气体时取回已用完的气瓶是气体供销行业的交易习惯,气瓶由卖方保管并及时返还是买卖合同的应有之义。本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虽然没有对气瓶如何处理作出约定,但依交易习惯,乙公司负有妥善保管并及时返还的义务。因乙公司未及时返还,即未能做到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甲公司诉请乙公司返还气瓶,于法有据。据此,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气瓶206个;若在判决确定的返还日尚不能返还的,由乙公司按普通气瓶400元/个的标准进行赔偿。

提示:

交易习惯是交易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是人们在交易活动中普遍认可并遵守的规则。对交易习惯的确定与适用,只有在交易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未达成补充协议时才能确定交易习惯并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