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述:
2014年12月29日,林某菊向许某某借款14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4日,林某菊又向许某某借款4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8日。上述两次借款本金合计540万元,高某平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两份借条均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2015年8月19日,许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林某菊归还借款,担保人高某平承担保证责任。
二、民法典适用条文: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案件处理结果及分析意见:
判决结果:本案一审时,担保人高某平未提出保证期间抗辩,一审法院对保证期间未予以审查,判决高某平承担担保责任。高某平不服一审判决,针对保证期间问题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遂改判高某平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分析:根据《民法典》上述条款的规定,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均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即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对债权人非常重要,债权人要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