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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跳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兰钦

发布时间: 2020年08月04日 来源: 作者: 点击量:

一、案例简介

2015年某房产中介公司(下称受托人)与刘某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约定刘某将自有房屋委托受托人出售,在同受托人提供的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受托人支付佣金为成交价2%;刘某在委托期限内或委托期满六个月不得与受托人介绍过的客户自行成交。同年7月22日,杨某与受托人签订看房确认书,约定杨某在看过该房产后一年内,自己或关系人与受托人介绍之房产业主以不通过受托人的任何途径成交的,杨某愿意按委托书约定承担该房屋成交价的所有中介服务费3%。

2015年8月4日,杨某利用受托人提供的房源信息,与刘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并于2015年8月5日办理房产过户登记。

二、民法典条文适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三、案件处理结果及法律分析

案件处理结果: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某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出售涉案房屋,说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处分权;被告杨某最终购买该房屋并能顺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刘某亦在庭审中认可是其协助促成。被告杨某通过原告公司了解到房源信息,且利用原告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原告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而使原告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因此,被告刘某、杨某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中介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案件分析:“跳单”行为是指委托人已经与中介人签署了预售确认书、委托求购协议或出卖协议等中介合同,中介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独家资源信息并促使买卖双方见面洽谈等促进交易的义务,委托人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委托人一方或双方为了规避或减少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中介交付报酬的义务,跳过中介而私自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刘某、杨某分别与中介人达成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且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最终通过中介人提供的信息订立了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有权要求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杨某支付中介费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