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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司机打伤乘客的行为是否属于 职务行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王富祖

发布时间: 2020年08月13日 来源: 作者: 点击量:

【案例】2016年3月5日,王某某乘坐全某某驾驶的某公交车公司所有的XX路公交车,因越站停车,王某某与全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全某某将王某某的右眼打成重伤,全某某被甘肃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某某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公交车公司与全某某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在民事诉讼的庭审中,关于全某某打伤王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庭审的争议焦点之一。

【民法典适用条文】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案件处理的结果及分析意见、提示】

所谓职务行为,是指与单位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密切相关的行为,包括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法人行使的职权,或者是其他单位为了实现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和维护组织自身管理及社会活动需要而实施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首先,某公交公司的职责是为社会提供公共交通服务,全某某系某公交公司员工,按照某公交公司的安排,其系当日司机,执行XX路公交车驾驶任务,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驾驶,并按照规定的上下客站进行停靠,其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与某公交公司指派办理的工作任务相一致,事件的发生时间正处于全某执行公交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其次,全某与王某发生相互争吵以致互殴,继而发生伤害事件,该行为与全某的职务行为具有内在关联性,王某系乘客,购票上车后公交公司负有为其提供公交服务的义务,全某作为驾驶员,负有依照公交公司安排将王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并因其职务行为而与王某发生关联;最后,王某与全某发生争执的原因,并非王某与全某之间存在私人恩怨,而是因为王某认为过站而引发的矛盾,与全某的的职务行为也直接相关。所以,全某作为驾驶员,与乘客王某发生争吵和互殴,与其职务行为直接相关,存在明显的内在关联。最终,法院认定,全某打伤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判令某公交公司、全某连带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等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

在工作场所,特别是一些窗口单位,因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与顾客或前来办事的人员发生口头争执,进而被工作人员打伤顾客或前来办事的人员的情况时常发生。根据前述分析,只要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工作人员打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该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责任。所以,用人单位平时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文明教育,遇事冷静处置。当然,用人单位也应当建立切实可行的配套机制,引导顾客或前来办事的人员通过投诉等方式反映问题,从而处理相关争议,不要报着“我是让他(或她)来给我干活的,而不是派他(或她)来打人的”的错误想法。当然,不论用人单位制度如何规定,关键是制度得落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