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原告:小财
被告:A公司、某市政管理处
一、[基本案情]
某市政公司有筑路材料厂迁建工程,发包给A公司,A公司又将场地平整项目承包给了小财以及柴大、柴二、柴三。双方约定施工完成后离场时一次性付清款项,该工程于2014年5月份完成并由A公司负责人验收。A公司为方便结算让小财以及柴大、柴二、柴三开具发票分别挂账。工程造价1083万元,A公司收取管理费661480.6元,已支付小财240000元,尚欠2135100元。2017年1月原告小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2135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A公司辩称:纠纷所涉为工程款,不是劳务费;所涉土方工程为原告及柴氏三兄弟共同完成,原告起诉不适格;工程尚未决算,需审计完成后再支付应付款项。
某市政公司辩称:不是适格主体。
二、《民法典》适用条文
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三、[案件分析]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A公司支付小财剩余款项2135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某市政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
依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A公司对原告和柴氏3兄弟采用单独挂账,故原告可作为本案独立主体。小财与A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所涉款项应为工程款,A公司未如约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某市政管理处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例二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原告:郑某
被告:某市政公司、某市绿化所、轨道公司、某中铁公司、公交公司、公交公司第二客运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5日,郑某横穿马路时,地面覆盖的一块钢板因公交车的碾压翘起,将右脚趾砸至八级伤残。原告认为:某市政公司负有城市道路维护的法定义务;某市绿化所对管理的水井废弃后回填不平整,致路面不平;案涉公交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但未减速未避让行人;轨道公司、某中铁公司为事故现场最近的建设方和施工方,若钢板是其放置或已移交其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造成事故的原因有:1.放置在地面上的钢板缺乏合理管理,存在安全隐患;2.事发路段上原绿化上水井废弃后回填不平整,导致路面不平;3.公交车碾压钢板;4.郑某在通过马路时忽视周边环境,急于横穿。
二、《民法典》适用条文
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三、[案件分析]
某中铁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于施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视而不见、置之不理,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对原告郑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根据绿化管理办法,废弃水井回填的作为主体应该是绿化所,为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交公司、公交公司第二客运公司因为钢板必须是外力作用下才会翘起,与郑某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郑某横穿马路,忽视施工环境缺乏安全通行意识,其疏忽大意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应自负相应的责任。
某市政公司由于轨道交通项目,事发路段已经交由被告轨道公司进行道路挖掘、占用,故市政公司对事发路段不负管理义务。
轨道公司无证据显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