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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尹兆兰

发布时间: 2020年09月03日 来源: 作者: 点击量:

2017年8月12日被告叫原告去自己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同年8月24日,原告在甘肃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给被告干活时摔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甘肃省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2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791元,同时医嘱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止坐起,按时服药,适当进行临近关节功能锻炼。但事后被告仅承担了部分医药费,原告就后续治疗费以及务工等相关费用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3405.36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分析:

1.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向原告支付58256.84元。原告赵许朝承担次要责任(30%);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本案法理分析:本案为雇佣关系中发生的身体权、健康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为被告承包工地提供劳务,与被告产生个人劳务关系,期间因提供劳务致使自身人身权益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以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劳动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而疏忽大意,故对事故的发生,其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3.本案注意点:该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这是因为,并非只要侵害到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需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所必须的条件,偶尔的痛苦致使人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