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公公去世前,通过抓阄的形式对其自家房屋进行了分割,原告田某某丈夫与被告李世民分得三间瓦房,左边房屋归被告所有,右边房屋归原告所有,中间厅房原、被告各一半。由于厅房大门靠近被告房屋,被告实际占用厅房且拒绝归还原告半间厅房。瓦房旁边有平房一间,原告公公去世前约定兄弟姐妹谁将精神不太好的三妹嫁出去,房子就归谁所有。后原告田某某丈夫实现约定,房子归原告所有,且自1982年开始一直占有此房。2016年农历腊月27日,被告将原告此房家具扔出门外将房屋占为己有,目前房屋已被乡政府拆迁队拆除,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此宅基地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现被告李世民强占房屋且以各种理由拒绝搬出。原告以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世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半间房屋(瓦房)腾出归还原告,并确定一间平房宅基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236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266条:【私人所有权的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好人动产享有所有权。
案例分析
1.本案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丈夫、被告李世民的父亲生前已将三间瓦房进行了分割,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将半间瓦房腾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对平房宅基地所有权的确权请求。
2.本案法理分析:本案系房屋所有权引起的物权纠纷,应当适用物权编之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丈夫、被告李某某的父亲生前已将三间瓦房进行了分割,即西边一间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东边一间房屋归原告丈夫所有,中间厅房原、被告各一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及第266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均已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了各自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效。而被告无故占据原本归属于原告一半的厅房,应认定已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行使构成了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236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搬离所占据的一半房屋,以恢复原告田某某对其一半房屋所有权的圆满支配状态。
3.本案注意点:本案中,原告除请求被告搬离其所占据的半间瓦房外,还请求判令确定一间平房宅基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应注意,宅基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而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属的确权,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故驳回原告的该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