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1日17时10分许,原告王某1驾驶的“大运”牌二轮电动车与被告王某2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在武都区城郊乡李家咀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99382.11元,其中,被告王某2支付医疗费用6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肇事车辆“五征”牌三轮汽车所有人王某1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2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司法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王某1面部皮肤损伤后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某1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案例分析:
1.本案裁判结果
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总计98179.68元,除去前期已付10000元,剩余8817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721.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共计39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各负担一半。
2.本案法理分析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
3.本案注意点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2按责任比例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