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3日到2017年1月2日,约定每月租金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入施工场地,并在约定时间完成了工作。在施工两个月零一天时,被告由于自身原因停止租赁原告的挖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费用,当时原告与被告共同清算挖机租赁的所有费用,一共为62966元,被告支付10000元后,剩余的52966元被告承诺稍后支付,并给原告写了张条子:写明已付1万元,剩余52966元。期间,原告一直催要欠款,被告故意拖延拒绝支付。
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案情分析:
1. 本案裁判结果: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党某向原告李某支付租赁费52966元。
2.本案法理分析: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其工地施工,后按合同约定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2966元,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52966元的请求,理由成立。
3.本案注意点:(1)在这一类案件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该案中还存在被告辩驳结算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在法庭中当庭提出要做笔迹鉴定,法庭予以支持,但因庭后并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申请鉴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