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A公司为贷款事宜申请加入B小微企业促进会,并填写递交了B小微企业促进会提供的《入会申请书》,《入会申请书》第二款约定同意《××基金会章程》的内容,《××基金会章程》第二条约定会员在向C银行贷款时应支付B小微企业促进会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用于偿还贷款,且不予退还。入会之后A公司向C银行贷款,到期后及时还款。A公司要求B小微企业促进会退还已支付的风险准备金30万元,但B小微企业促进会拒不返还。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判决结果:判决B小微企业促进会向A公司返还风险准备金30万元。
律师点评:本案中B小微企业促进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章程由其单方而非与会员单位协商制定,该章程是B小微企业促进会为了与各贷款企业签约而反复使用的,该章程具有合同属性,章程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虽然A公司同意《××基金会章程》的内容,但该章程第二条排除了A公司结清贷款本息后主张返还风险准备金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B小微企业促进会应返还A公司缴纳的风险准备金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