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乘坐用人单位司机赵某驾驶的车辆外出工作,在行驶中,与丁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丁某和赵某负同等责任,王某不负任何责任。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某。王某因该事故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王某的用人单位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经认定,伤残程度为一级工伤,社保部门给予王某工伤待遇。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丁某、赵某及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张某拒绝给付王某任何赔偿,王某以丁某、赵某、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丁某、被告赵某及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张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3718325.56元。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丁某赔偿原告王某1849162.78元,被告张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段某赔偿原告王某1859162.78元。共计赔偿王某各项损失3718325.56元
办案思考: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同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因此,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人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